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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这本书里使用的符号是假定有“物”
,这些“物”有其属性,而也与别的“物”有关系。最初在句子构造上我所使用的符号有两种是基本的,第一种表示,一“物”是一类中的一项,第二种表示,一个“物”和另一个“物”有某种关系。我用小写的拉丁文字母来表示“物” ,用小写的希腊文字母表示类,用大写拉丁文字母表示关系。但是类渐渐为属性所代替,最后,除非是为符号上的方便,就完全不见了。 我的符号逻辑所包含的形而上学上的信仰,我是在《数学的原理》一书的第四章中第一次企图把它说明的,那一章的标题是“专名,形容词与动词”。大致说来,我那时的思想是和变项所指定的值有关的。 我用小写拉丁字母代替变项,这些变项所可能有的值是些有属性或关系的实体。一个希腊字母是指一个属性,或具有那个属性的一类事物。大写拉丁字母是指关系。那时我认为,给一个小写拉丁字母定一个值就是用一个专名来代替这个变项。 举例来说,我们若是知道,不管X是什么,如果X是一个人,X是不免于死的,我们可以 -- 161 061第 十 四 章 用“苏格拉底”来代替“X”。同样,我们可以用一个属性来代替一个希腊字母;用一种关系来代替一个大写拉丁字母。 这种用一个常项来代替一个变项就是应用逻辑的过程。这个过程是在逻辑的范围以外的,因为就逻辑学家本身而论,他是不知道苏格拉底或任何其他东西的存在的。 那个时候我的意见具有清晨般的那股率真的精神。这种朝气经过白天的辛苦和炎热却消失了。那时我以为,如果一个字对于一句话的意义起作用,那个字必定是有所指。关于这一点,我愿意引《数学的原理》第四十七节中的话: 有些区别在哲学中是司空见惯的,这些区别差不多都是一样的;我是指主语与谓语、实体与形容词、这个与什么之间的区别。。。。。。 关于这些性质相同的区别我现在要把我所见到的真理指出来。 这是一个重要问题,因为一元论与单子论,观念论与经验论,之间的争论,以及主张与反对真理是与存在有关的那些人之间的争论,都完全或部分以我们对于这个问题所采取的学说为转移。 但是我们在这里讨论这个问题,只是因为这个问题对于数的学说或变项的性质的学说是紧要的。 这个问题之与一般哲学的关系虽然不是不重要,我却完全不加讨论。凡可以做思想的对象的,凡出现在一个真或伪命题的,凡可以算做一个的东西,我统名之曰一。。 个项。 这是在哲学辞汇里最广泛的一个字。 我还用一些字与项这。。 个字同义,就是,单位、个体、实体。这三个之中的前两个是强调每项是单个,第三个是由于每项有其存在,那就是说,在某种主义上说是实存的。一个人,一瞬间,一个数目,一个类,一种。。 关系,一个怪物,以及凡可以谈到的东西,当然都是一项。不承认某某事物是一项,必定永远是错误的。 -- 162 普遍、特殊和名称161 也许有人认为用得这样极其广泛的字不会有什么多大用处。 但是这种意见,其发生是由一些流传很广的哲学学说来的,是不正确的。 事实上,凡名词所具有的属性,项是都具备的。 首先,每一项是一个逻辑上的主辞,举例来说,每一项是一个命题的主辞,那个命题本身也是一项。不但如此,每项都是不变的,不能毁灭的。 一个项是什么就是什么,设想其中有什么变化必是损坏其同一性,使之成为另一项。 项的另一个特征是与自身数目上的同一,与别的项数目上的不同。 数目的相同与歧异是一与多的来源。 所以承认有许多项就破斥了一元论。 这似乎是不容否认的:每一命题的每一成分都可以算做一个成分,每个命题最少包含两个成分。 所以项是一个有用的字,因为它表明对各种哲学都持异议。 还。 有一个原因,就是,在许多陈述之中,我们要谈到任一项或某项。。。。。 在这一段里,有许多我后来认为是错误的。我改变了我的意见是由于叙述学说和类型学说。叙述学说使我相信,一个字可以在一句话的意义上有所贡献,在孤立的时候却可以没有任何意义。例如,我从前以为“这”这个字是指一种希奇的东西,这种东西是善良的逻辑学家可以希望在柏拉图的天国里遇到的。叙述学说使我放弃了这种希望。类型学说也使我放弃了《数学的原理》里那种天真单纯的想法。从前我觉得有些字若被别的字所代替,必完全失掉了意义。我注意到动名词和动词的意义相同,但是可以用做一句话的主语,例如,在“杀死非谋杀”这句话里,“杀死”就是如此。后来我以为,这一类的句子,若不是没有意义,是一些缩短的句子,这些句子里的动词是真正的动词,而不是一个名词。例如,“杀死非谋杀”这句话可以扩充为“如果甲杀死了乙,不一定 -- 163 261第 十 四 章 是甲谋杀了乙“。 如果这样翻译是不可能的,那句话就是毫无意义的。 “苏格拉底和杀死是两个” 这句话,按类型学说来说,就是一个不合法的句子;“苏格拉底和杀死是一个” 也是如此。 还有一类困难是和反对实体论有力的学说有关。我用小写拉丁字母所代表的特殊事项好象在造句的意义上是实体,虽然不一定有一惯认为实体所具的不灭那种属性。 如果“x有某某属性”这句话总是具有意义的、不能分析的,好象我们因此就可以说,x是一件与它所有的属性之总合不同的东西,而且也一定是不同于另一个特殊事项y,二者之不同完全是从数目方面来讲的。所以x和y这两个特殊事项的一切属性是为二者所共有,这在逻辑上讲应该是可能的。当然我们无法知道它们是两个,因为那需要知道x是不同于y(y并不是这样) ,事实上x就要变成一个不可知的基体,也可以说是变成一个悬挂属性的看不见的木钉子,好象火腿挂在农家的屋梁上一样。有此诸点,“殊相”这个概念就有了困难,我们就不得不寻求一个避免困难的方法。 关于特殊问题,我对付以上所说的困难第一次所做的努力是一九一一年在亚里士多德协会里宣读的一篇文章,题目是“论普遍与特殊的关系”。当时有柏格森出席,使这个会增光不少。他觉得很诧异,说我好象是认为所需要证明的是特殊的存在,不是普遍的存在。在这篇文章里我分析了一个假设,并且以为那个假设不能成立(自那时以后直到现在,我却以为是可以采用的)。 这个假设是说,用不着特殊来做属性所依附的主位。按这一个假设来说,一团一团的属性能够代替了特殊。那时我之所以摈斥了这个假设是由于数的杂多问 -- 164 普遍、特殊和名称361 题,以及它与时、空的关系。那个时候我相信精神现象不外是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主体是极细微的特殊,这是主体的特征。我先是根据时、空位置的相对性,主张在感觉界不能不有特殊,紧接一步,关于两个人之间的差异,我有与以上所说的很相似的主张。我说: 从知觉的空间我们推寻出数的杂多来。 数的杂多这种论证由于一个与之类似的论证而得到加强,那就是关于各国人的心理内容的论证。 至少在理论上这是可能的:如果两个人都相信二加二等于四,则二、加二、等于、四这几个字的意义在这两个人的心。。。。。。 中是一样的,所以,就他们二人相信的对象而论,实在无法把二者加以分别。虽然如此,却显而易见是有两个实在,一是这一个人之所信,一是另一个人之所信。 一个特殊的信仰是一个复合体,这个复合体中有一个要素,我们不妨称这个要素为主体。 就我们所举的例来说,是不相同的主体产生出不同的信仰来。 但是这些主体绝不仅仅是一束一束的一般属性。 假定这两个人之中有一个人具有仁爱、愚笨和好说双关语的特点,若说“仁爱,愚笨,和好说双关语相信二加二等于四”是不正确的。 即使再增加很多的一般属性,这样说也不会是正确的。不但如此,无论我们增加多少属性,仍然有可能别的主体也有这些属性;因此,主体之所以不同,不是由于属性。 两个不同的主体必须差异之点是在于它们。。 对特殊的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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